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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维护投资者权益,共建法治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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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维护投资者权益,共建法治资本市场

【概要描述】一、“12.4”法制宣传活动背景  投资者保护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的核心,多年来监管部门一直致力于推进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和各项业务规则的完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工作。  2011年底,证监会成立投资者保护局,深入推进投资者保护体系建设,探索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资者权益保障渠道与措施。在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法律人士、媒体及投资者等社会各界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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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2.4”法制宣传活动背景
  投资者保护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的核心,多年来监管部门一直致力于推进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和各项业务规则的完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持续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工作。
  2011年底,证监会成立投资者保护局,深入推进投资者保护体系建设,探索多元化、市场化的投资者权益保障渠道与措施。在监管部门、市场主体、法律人士、媒体及投资者等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投资者保护工作正在取得积极成效。
  时值2013年“12.4”法制宣传日”,为进一步增强广大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形成良好的市场氛围,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湖北监局要求,开展“12.4”法制宣传活动,希望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切实关心和重视投资者保护工作,大力维护投资者权益,共建法治资本市场。
  二、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肖钢主席在《人民日报》发表署名文章摘要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仅是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在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中小投资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在沪深交易所开户的个人投资者近9000万人,其中5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资者完成的交易约占股票交易总量的60%。这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对资本市场内在质量、运行效率和市场监管等都提出了许多新要求,迫切需要构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已成为制约资本市场发展的突出问题
  信息不对称、投资回报机制不健全、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维权渠道不畅等,都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
  现行制度针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专门安排不足。由于历史原因,长期以来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设计中更多偏重于融资,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重视不够,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少,形成了融资者强、投资者弱的失衡格局。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规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缺乏,权利行使存在很多障碍,甚至形同虚设。部分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重大决策中,不尊重中小投资者意见,不重视他们的利益和合理诉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存在,为侵占中小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导致“隧洞效应”,大股东通过各种各样的“地下隧道”,把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占为己有。因此,真正捍卫市场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就必须旗帜鲜明地保护中小投资者。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保护全体投资者。
  信息不对称严重侵害中小投资者权利和利益。资本市场是基于信息定价的交易市场。让中小投资者充分享有知情权,公平获得应当公开的全部信息,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由于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证券信息的产生者和控制者,处于信息占有的绝对优势地位;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处于近距离获取信息的相对优势地位;广大中小投资者则处于最外围的劣势地位,加上知识、经验和专业能力的缺乏,难以及时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容易产生代理人诚信问题,误导中小投资者。
  投资回报机制不健全致使长期投资理念难以形成。在我国无风险资金收益率偏高的情况下,资本市场投资回报整体较低。据统计,2001至2011年,我国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占净利润的比例为25.3%,而境外成熟市场通常在40%左右。2006年以来,上市公司平均年化股息率只有1%左右。同时,上市公司回报方式单一,有的甚至存在利用现金分红套现。由于投资回报机制不健全,投资者难以形成稳定回报预期,炒新、炒小、炒差等投机行为盛行,快进快出现象普遍,这也是中小投资者亏损的重要原因。
  违法违规行为直接侵害中小投资者切身利益。中小投资者缺乏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更容易成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侵害对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导致中小投资者因做出错误投资决策而遭受损失。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使得进行反向操作的投资者可能因股价波动而造成损失。市场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信息优势等手段操纵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使得很多不明真相的中小投资者被误导参与相关交易,权益受到侵害。
  维权渠道不便于中小投资者有效寻求法律救济。市场经营主体投诉处理责任不明确,资本市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证券纠纷专业调解刚刚起步,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有待完善,中小投资者起诉、举证还存在诸多困难。投资者保护的组织体系不健全,许多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也不强。调查显示,85%的中小投资者不知道有哪些权利、如何行权和维权,只有2%的中小投资者能够读懂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近3年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股东平均参与率不到0.25%。
  全面构筑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
  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健全上市公司股东投票和表决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中小投资者赔偿制度。
  增加顶层制度供给。及时调整、增加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明确中小投资者权利义务,完善经济赔偿制度,强化中小投资者权益维护的法律责任。
  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主要渠道,也是实现投融资功能的重要基础。信息披露必须全面、准确、及时,并做到简明、易懂、实用。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有关股东在披露之前不得转让股票。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强化相关市场主体的责任与义务。要系统研究中小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的制度规范,健全信息披露违规问责机制。
  健全上市公司股东投票和表决机制。股东投票方式、表决结果效力直接影响中小投资者行使参与权的积极性。要研究专门针对中小投资者行使参与权、具有中国特色的分类表决机制。在股东大会审议再融资、利润分配等可能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要重视中小投资者的话语权。探索建立完善征集投票制度,为中小投资者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健全投资回报机制。要引导上市公司积极回报投资者。根据上市公司所在板块、所处行业、上市年限、发展阶段等情况,引导公司制定差异化的分红政策,对持续、稳定现金分红的公司,探索建立适当扶持的制度安排。建立多元化投资者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股价低于净资产情况下开展股份回购。丰富分红方式,探索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由股东自行决定选择新股或现金,尽快推出优先股制度。
  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对中小投资者实施保护的有效措施,也是境内外市场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安排。目前我国的创业板、“三板”、股指期货、融资融券业务实施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制度层级较低、约束力不强。要根据投资目标、资产金额、投资经验、财务状况、风险偏好以及诚信记录等因素,明确中小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的分类标准。要落实产品风险分级制度,充分披露可能影响其权益的各类信息,建立销售人员执业规范和问责机制,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
  丰富投资渠道和产品。资本市场相关各方都要树立为中小投资者服务的意识。发展服务于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创新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低风险、有相对稳定回报的产品。以保护中小投资者为核心,试行大众理财产品管理费率与产品回报挂钩的机制。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进一步明确市场经营主体投诉处理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支持中小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推广专业化纠纷调解和仲裁,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的纠纷调解服务。增强调解的法律约束力,建立完善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探索有助于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的相关制度安排,拓宽维权渠道。
  完善中小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制度,督促违法责任主体主动赔偿中小投资者。引导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建立自主性投资者救济机制,设立专项风险准备金,拓宽赔偿资金来源,方便中小投资者充分、及时、便捷地获得赔偿。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管理和补偿制度,减少中小投资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要明确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市场经营主体等各方的职责,发挥新闻媒体和网络的作用,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权利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中小投资者也要主动掌握投资知识和相关技能,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不盲目跟风、频繁炒作,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
  坚决查处欺诈发行、违法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老鼠仓等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证券期货监管工作肩负着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使命和职责,面对新形势、新要求,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统一认识,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及时完善监管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全面加强监管协作,形成保护工作合力。完善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机制,及时对中小投资者诉求做出回应。坚决查处欺诈发行、违法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老鼠仓等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提高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查处效率。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完善举报查询、保密措施,有效保护举报人。健全考核制度,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履行情况作为衡量监管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大力开展监管执法宣传,建立守信受益、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意识。
  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是涉及全社会的系统工程,要加强与各地方、各部门的配合与合作,建立常态化联系沟通机制,努力搭建“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保护体系,推动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形成合力。建立覆盖全市场诚信记录的数据库,实现部际信息共享。上市公司、市场经营机构要遵守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各项制度,倡导诚信经营和股权文化。建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障评价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良好氛围,使中小投资者享受到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红利,让资本市场助力实现“中国梦”。
  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主要内容
  《公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一,保证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视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提案权。《公司法》103条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第三,可以实行累计投票制。《公司法》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计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制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小股东的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提供了保障。
  第四,赋予中小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公司法》152条规定: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对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维权:(1)通过监视会或监视提起诉讼维权.(2)通过董事会或董事提起诉讼维权.(3)股东直接维权.
  第五,独立董事制度间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职责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六,明确异议股东股份的收买请求权。《公司法》75条规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股东在法定的条件下,通过法定程序可以退出公司。
  第七,中小股东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股东大会是可以左右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公司其它重大决定,让中小股东更多参与对其利益的保护是有益的。
  第八,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九,要求赔偿权。《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一、《证券法》设立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金,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一道安全门。《证券法》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且,同年发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定义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用途,即第十四条规定的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二、《证券法》完善了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制度,改善了投资环境。《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证券法》提高了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要求,明确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也禁止了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与新闻媒体参与、协助散布虚假的信息,否则如成为扰乱证券市场的因素,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证券法》明确了投资者要求赔偿的权力。《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证券投资基础知识
  关注上市公司公告掌握阅读要领
  买卖股票关注两类信息:一是看股价;二是看上市公司的基本面,股价信息容易获得,那么基本面信息从哪里来呢?主要从上市公司公告(信息披露)来。按规定,凡是可能对公司股价产生较大影响的,可能对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有重要参考依据的信息均应披露。因此,对绝大多数投资者而言,公告是了解一家上市公司信息最可靠、最及时、最重要的窗口。这些信息内容丰富,所涉众多。而了解上市公司公告的基本框架,熟悉公告的要点所在,掌握解读公告的技能,也应成为投资者的基本功。
  阅读要领有六条,上市公司公告内容十分庞杂,涉及面很广,有的篇幅还相当长,那么在阅读这些公告时,阅读要领有哪些呢?
  其一,须认真。不少投资者,在阅读公告时,有一目十行、囫囵吞枣的习惯,这可不是一个成熟投资者应该具备的素质。要知道,公告是上市公司最权威、最及时的信息展示窗口,其内容很可能会对投资者判断公司基本面,产生重要影响。如若对待这样的信息,我们以平常读小说、看报纸的心态面对,则必然失之草率。
  比如,有些长篇幅的公告,其中非常关键的部分只是几句话,乃至几个字,如果投资者没有耐心一点点逐字逐句看完,很可能就与这些信息擦肩而过;又比如,有些公告涉及的知识点,投资者比较陌生,这就需要我们查找其它资料,进一步深入研究,如果轻易放过,则可能对公司基本面产生误判;再比如,对有些公告的理解,更需要投资者对比此前已经披露的公告进行比对,进而反复琢磨,才可以窥其全貌,把握精髓。
  其二,重数据。与公告中的文字表述相比,各类数据信息往往更具精确性、客观性。比如说,某家上市公司年报中会有这样类似的表述:公司某年净利润同比大幅提高,主要原因是主营业务快速增长所致。
  但实际上,如果投资者仔细看当年财务报表及附注,就会发现,公司的主营业务虽然快速增长,但主营业务利润却是在下降,真正导致公司利润同比提高的因素,是其控股的一家房地产公司的楼盘进入了销售期。而房地产业务却并非公司主营业务,虽然公司的净利润同比有所提高,但公司的主营业务却是在萎缩。
  其三,记时间。公告中出现的时间段及时间节点信息,很多时候也非常重要,甚至需要投资者详细记录在案,以备提醒。比如,股权登记日、限售股解禁日、配股缴款起止日期等等。
  其四,看条件。上市公司很多事项的进展、运作、实施,都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这些条件,投资者务必心中有数。比如说,上市公司对公司高管进行股权激励时,所需要的业绩条件;上市公司进行再融资时所需要的业绩条件;个别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时,所设定的业绩条件等等。投资者只有记住这些“条件”,才可能在第一时间,对某一事项的进展做出准确判断。
  其五,重风险。基于投资安全性第一的要求,在任何时候,都要具备风险意识。体现在公告阅读中,就应当特别注重,各类公告中的风险提示部分。将各种潜在的不确定性考虑足,切勿盲目乐观。这也是投资者全面把握上市公司基本面的关键点之一。
  其六,要比较。比较主要包括两方面:纵向比与横向比。所谓纵向比,是指将当下的信息与此前的信息相比,通过纵向比较,有利于投资者更全面、更准确的进行趋势性判断,或全面性的把握。
  而横向比,主要是指将上市公司与其它上市公司特别是同行业上市公司相比。很多时候,一家公司的优劣所在,单独看很难理解到位,只有通过比较才能下判断。比如说,有时全行业的兴旺,会掩盖一家上市公司的真实管理水平,但只要通过比较(如主营业务利润率、产品毛利率、应收账款与销售收入之比等等),就能看清楚谁优谁劣。
  “外部公告”也值得关注,虽然上市公司公告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信息最重要的窗口,但其局限性也是不言而喻的。比如,一些对判断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很有参考价值的宏观面信息、行业信息等等,由于披露主体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及时的,全方面的、详细的出现在上市公司公告中。这就需要投资者借助一些“外部公告”进行补充。
  “外部公告”主要包括国家各部委、证券主管机构等权威部门披露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权威性、准确性,与投资者的要求大致匹配,因而同样值得投资者关注。
  五、工作动态
  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有关负责人就投资者维权方面的热点问题做出回应称,当前投资者维权仍面临一些困难,与投资者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下一步要提升投资者维权工作的针对性,改善投资者维权环境。
  让欺诈上市者直接退市
  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有关负责人说,证监会要完善法制环境,从源头上保护投资者权益。一是从投资者保护角度推进证券法修改,研究增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强化投资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研究推动证券期货投资者保护法的制定,健全投资者保护的基础法律制度。三是完善诉讼维权的法律依据,配合司法部门制定和完善有关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明确举证责任划分、因果关系认定、赔偿数额计算等具体规则,增强投资者诉讼维权的操作性。
  这位负责人说,要进一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对市场和投资者反映突出的内幕交易、虚假披露、操纵市场等类型案件,从严惩处,增强监管的威慑力。一是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打击力度,不仅要让欺诈上市者直接退市、赔偿投资者损失,而且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经济责任与刑事责任。二是对违法违规行为,双管齐下,及时果断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和执法手段。三是加大对投资者举报线索的利用,推动建立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支持专门机构持股代表中小投资者
  投保局有关负责人说,要大力支持专门机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参与公司治理,代表或代理中小投资者开展维权诉讼,以市场化和法制化手段,强化资本约束机制,增强中小投资者在市场博弈中的地位。
  他表示,要发挥市场自律作用,促使上市公司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以示范效应引导中小投资者积极行使权利。同时,培育支持包括律师、专家在内的各类公益性力量积极参与维权。培育建设投资者利益代表机构,提升投资者的话语权。
  “12386”投资者服务热线投入使用
  据了解,为拓展现有投资者诉求回应渠道,提升市场回应投资者诉求的整体能力和水平,监管部门投入了大量资源,建设了全国统一的“12386”投资者服务热线。目前,该热线已投入使用。
  同时,证监会将继续支持和扩大证券期货专业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公众机构,积极开展调解和仲裁,扩大调解和仲裁的影响力及覆盖面。探索推动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和解试点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法律修改,将行政罚没款用于投资者损失赔偿,以制度的创新改善,给投资者带来切实的好处。
  六、投资者维权问答
  1、个人证券投资者有哪些权利?
  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后,就意味着拥有上市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即成为该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上市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即拥有知情权、参加股东大会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关联交易审查权、提案提议权、股票处分权、决议撤销权、退出权和代位诉讼权等。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通过投票表决行使权力,不直接干预公司的具体经营。
  2、什么是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
  所谓“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以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形式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或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定、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等,从而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会计年度内每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3、什么是股东的参与决策权?
  股东参与决策权是指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投票表决的权利。作为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有权利参与公司的管理,而参与公司管理主要是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以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4、什么是证券交易权?
  证券交易权是指投资者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忠实地按照自己的要求办理受托业务,投资者自主确定交易何时发生、在什么条件下发生。如果证券公司没有根据委托合同限定的证券种类、数量、价格、期限执行,投资者可以拒绝接受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发出委托指令后未成交前,投资者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来的委托指令,证券公司必须执行并按照投资者的新指令行事。
  5、什么是资产安全权和求偿权?
  资产安全权是指投资者享有自己的资产(证券和资金)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证券公司及他人不得挪用投资者资产。一旦发生不法侵害,投资者依法享有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求偿权。
  6、如何行使投票权?
  参与投票表决有以下三种方式:
  (1)现场亲自投票。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如果是法人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现场投票是维护股东权利的最有效也最直接的方式,但这种方式往往成本较高。
  (2)代理投票。股东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票,但不能委托投票表决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一般一个股东只能委托一个代理人,而一个代理人则可以接受多个委托人的委托。
  (3)网上投票或其他方式。除了上述两投票方式这外,公司也可以规定更加方便、灵活的方式,比如网上投票的方式。
  7、什么是优先认股权?
  优先认股权是指当股份公司为增加公司资本而决定增加发行新的股票时,原普通股股东享有的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某一特定价格先认购一定数量新发行股票的权利。优先认股权又称股票先买权,是普通股股东的一种特权。
  8、维护股东权利的途径有哪些?
  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侵害时,对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有权依法追究公司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
  (1)决议撤销权。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定制度,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公司法》赋予小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权利: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退出权。《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3)直接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
  9、投资者如何进行投诉?
  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投资者应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关,负责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享有调查权、处罚权。投资者可以向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投诉。证券交易所也负有监管其会员和上市公司的职责。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投资者还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
  10、什么样的证据合法有效?
  无论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构的审理裁决,依据的都是证据和法律。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例如,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提供的交割单据、委托单据等。
  11、仲裁和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仲裁和诉讼不能并列,如果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仲裁和诉讼的区别是:
  (1)机构不同。仲裁委员会是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法制局)和商会统一组建,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法院是国家法律的审判机构。简单地说,仲裁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在出现纠纷时由某种仲裁机构仲裁,裁定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
  (2)程序不同。仲裁是一裁终局的,申请撤销时法院不会从实体处理中审查,如程序中有明显错误时可以撤销。诉讼如对一审不服还可以上诉,二审不服可在两年内申请再审,法院有相关的法定监督机构和救济程序。
  (3)收费不同。仲裁费没有规定,可以减交、缓交、免交;法院有规定。仲裁费比诉讼费高。
  12、仲裁有哪些程序和费用?
  通过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证券纠纷时,可以申请仲裁。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将争议自觉地交给第三方(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自觉履行的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仲裁是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中较为理想的方式,它具有灵活高效、专业性强的特点。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均能受理投资者仲裁申请。
  仲裁采取的是协议仲裁制度。所谓协议仲裁制度,是指纠纷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协议所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法》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如果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协议的选择要尽量明确、唯一,不能表达模糊或者选择多个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必须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是指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时,根据仲裁规则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办理纠纷案件所需要的费用。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一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13、提起仲裁要注意哪些事项?
  证券公司与其客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发生纠纷,依法可申请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但申请仲裁的前提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发生争议后达成仲裁协议书。
  根据《仲裁法》规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
  (2)仲裁事项属于受诉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保护自己的什么财产权益。仲裁的事实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的经过。申请人如有证明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有关的证据。仲裁的理由是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仲裁请求,它是申请人主观的认识,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并不强调申请人必须提供客观存在的确凿无疑的事实根据才予受理。
  14、仲裁的期限和效力是怎么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仲裁机构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即使对仲裁裁决不服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能再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5、提起证券诉讼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投资者起诉要符合下列条件:
  (1)投资者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6、哪些情形下股东可以起诉上市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起诉上市公司:
  (1)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17、诉讼有哪些程序和费用?
  如果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又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上的援助。只要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法院有义务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诉讼是司法行为,投资者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判决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当事人必须遵照执行。另外,我国诉讼程序上实行两审终审制,投资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诉讼程序(一审)主要由以下环节组成:起诉→受理→开庭→宣判→判决生效→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具体包括:
  (1)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按不同比例交纳。
  (2)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
  (3)执行费、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交申请执行费。申请法院执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所有执行案件当事人都应当依法向法院交纳。
  诉讼收费的原则是原告人预交,败诉者承担。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应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在原告起诉时由原告先预交,法院审理后,在判决中确定诉讼费的负担,一般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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